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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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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22 23:51:14
广州番禺区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赔偿***律师
买广州本地村民的宅基地房合同有效吗?
问:
您好!我的户A口在河北,是河北某地的居民户A口,但是我这些年一直在广州打工,并且小有积蓄。我想在广州也有个安定的住处,但买不起楼房,就与广州远郊区一个农村的村民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6万元的价格买了他三间房子和一处宅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我付了钱,把房子翻修并且搬进来住了好多年了。现在房子要***,赵某为了***款要求我将房屋退回给他,说我们签的协议无效。请问是这样吗?
律师解答:
您好!在我国,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一般也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的成员才可以申请宅基地建房。因此,村民出卖房屋,应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顾名思义,所谓“农用地”就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我国国A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A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和“地随房走”的原则,由于您是城镇居民,您购买李某位于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行为违反***规定,故您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就合同无效给您造成的损失,以及您装修、翻建房屋和房屋的添附价值,您可以要求李某予以返还和赔偿。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房产***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事人一致好评。特擅长二手房买卖***,商品房买卖***,宅基地房屋买卖***,征A地***补偿***及商铺租赁与买卖***案件,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海珠区宅基地买卖合同及***款***律师
广州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后***款归谁?
1995年10月,陈某将自家宅基地上房屋以6.5万元价格卖给城镇居民王先生。2001年11月,该房屋被划入***范围内,王先生因此获得***补偿款18.8万元。因此陈某起诉要求王先生返还***补偿款,扣除买房款后共计12万元。
法Z院认为,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所禁止的。由于被告王先生非农村居民,与原告陈某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了集体***的权益,违反了***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尽管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陈某通过公平的买卖行为已经获得在当时而言与其房屋价值等值的价款。而在距离卖房已达12年之久后,陈某基于该房屋在***时升值,确认合同无效可获得一定利益的原因提起***,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诚实***的原则。因此,申请宅基地不仅需要满足硬性条件,也需要满足一定的程序,还得保证该集体经济***有闲置的宅基地可供申请。从现有证据上看,虽然系争房屋的***补偿款高于房屋买卖价格,但系因房屋升值因素所导致,且该款项是***对被告***后的安置问题进行的基本补偿,被告并未因此而获利。在陈某主张合同无效后,若仅依被告所获之***款相互返还,对被告则显失公平。法Z院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和此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按照20%的比例返还陈某房屋价款,数额为2.3 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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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海珠区天河区农村宅基地房屋合建协议***律师
广州什么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Z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Z***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Z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
根据我国***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Z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
农村集体经济***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A法转让。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Z***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有权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拆除在非A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原状。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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