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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咨询服务介绍“本信息长期有效”

发布时间:2020-07-14 02:45:16        







广州加盟商私自在外采购物料要付违约金吗?

律师解答:如合同约定不能在外采购物料,采购的话要赔偿违约金,此种约定是有效的。不过加盟商可申请法z院降低违约金,法官会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降低。

判z决书节选:

关于贡某公司主张邱某私购物料的问题《开店辅导及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邱某向贡某公司统一购买物料,并由贡某公司统一配送,以贡某公司信息管理系统确认为准。律师解答:如合同明确约定了区域保护的范围就可以,至于两个店之间的距离,可能要委托***的测量机构测量。贡某公司主张邱某在合同期内存在私购物料的行为,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X号公证书、《整改通知》、贡茶饮品物料成本测算幅度说明佐证。邱某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了物料统一配送单、账单详情(打印件)、物料订购合同(打印件)、销售出货单、成本计算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首先,贡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邱某发送整改通知,主张邱某使用了非贡某公司提供的原料,要求邱某进行整改。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整改通知后提出异议。其次,根据贡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z记载,2017年5月15日,邱某涉案店铺在“饿了么”网店显示月售1663单,在“美团外卖”网店显示月售1837单。







广州加盟合同解除后未拆除招牌要赔偿吗?

律师解答:如合同约定要赔偿则要赔偿,但前提是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接义务及证明加盟商超期未拆除。另外如违约金过高可降低。

判z决书节选:

关于邱某在合同解除后未拆除招牌及标识而是继续经营,违反了合同第十条款约定,应***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邱某应在2017年5月19日前拆除招牌及标识,注销店铺名称,并停止经营。因一次性加盟费为罗某前期一次性缴纳,而原定的合同期限至2018年,现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期限,故从公平起见,银某肠粉店应当将未履行部分的加盟费111864。邱某在2017年5月8日已经通知贡某公司在5月12日前到铺进行交接,但贡某公司并未在该日期前到铺交接。其次,邱某在2017年5月16日已申请注销登记涉案店铺,并于5月22日向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拆除招牌及标识的情况进行公证。再次,虽然贡某公司对涉案店铺于2017年5月15日在“饿了么”及“美团外卖”上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时间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后,虽然邱某提交的公证现场照片显示店铺内仍可见“X”字样,但该字样不属于合同第十条款规定的需拆除的商标、商号范围。综上,贡某公司关于邱某未依约拆除招牌及标识而是继续经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公司违反区域保护政策,加盟商可以解除合同吗?

律师解答:如合同明确约定了区域保护的范围就可以,至于两个店之间的距离,可能要委托***的测量机构测量。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注意区域保护范围的条款约定字眼,措辞要准确。比如下面这个案件,合同对区域保护范围有两种约定,一个打印的约定一个手写的约定。一审认定根据特别优于普通的原则是1000米,二审认定手写的部分是变更了合同条款,保护范围应为5公里而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违约责任认定,值得深思,建议一定聘请***律师进行诉z讼。

对于合同解除的过错问题。综上,贡某公司关于邱某未依约拆除招牌及标识而是继续经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得在被上诉人同一条街(路)的1000米内再开设“茗某”加盟店或直营店(商业步行街或及商场、超市内的店除外),同时备注:商业步行街内“茗某”的商圈保护:被上诉人不得在乙方同一步行街的300米内再开设“茗某”加盟店或直营店;被上诉人不得在上诉人同一商场、超市内再开设“茗某”加盟店或直营店;在合同补充事项中,以手写字体约定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店铺所在区域五公里辐射范围的商圈保护。由此可见,对于商圈保护范围的约定,双方先是以事先拟好的文本的方式约定为1000米,同时又将商业步行街和商场、超市排除在该范围内,并进一步明确商业步行街的保护范围和商场、超市的商圈保护范围。双方在以手写字体的特殊约定中,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5公里范围的商圈保护。








广州如何证明加盟商私自售卖其他产品?

律师解答:如果加盟合同约定加盟商只能销售公司的产品,超出范围则构成违约的话,加盟商必须遵守。因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多某公司要求罗某***律师费10000元的诉z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实践中一般采取公证购物过程的方式来证明加盟商超范围售卖产品,当然还有其他的方法也可以证明,比如下面这个案件中,公司就以加盟商美团外卖上的产品数超出了公司直营店的产品数来证明加盟商超范围经营。但该种证明方式有风险,一审就不予认可,但二审改判认为可以证明加盟商超范围经营了。

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售卖商品的问题。判z决书节选:罗某与多某公司签订的《X品牌联合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z院查明,上诉人直营店的外卖单中产品有109种,被上诉人加盟店餐单载明的产品有111种,对于多出的2种产品,经本院二审询问,被上诉人无法解释其产品的来源。本院确信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中包含了不是上诉人提供或其指z定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擅自销售不是上诉人提供或其指z定供货商的产品,构成了违约。据此,解除案涉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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