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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花都区假离婚协议效力咨询给您好的建议“本信息长期有效”

发布时间:2020-09-25 06:44:33        







广州市番禺区离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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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婚姻家庭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当事人一致好评。特擅长拟离婚协议,离婚,离婚财产分割,抚养权分割,涉外离婚,同居分手财产抚养权***等案件,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吗?

王某和林某离婚后,林某发现,起诉后不久王某曾将一个***账号中的7万余元取走。林某认为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给予分割,于是又向法z院起诉。

法z院经审理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黄小姐万万没有想到,法z院竟然没有根据出资的比例分割房产,而是支持了赵先生的请求。本案中,双方离婚进行过程中双方仍是夫妻,王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了其账户中的存款,导致在离婚的庭审时夫妻共同存款出现偏差。王某是在得知林某起诉离婚之后,才将其在账户内的存款7万元取走,这些被支取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z造***企图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z造***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z权人与债z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z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z院提起,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林某诉请要求分割与王某的离婚前共同财产,有事实和***依据,法z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林某实施家庭暴z力,对其造成伤害,以及林某现在工作收入较少,又要抚养婚生女儿,支出较多的实际情况,法z院,上述转移的存款7万余元归林某所有。


广州离婚债z权债z务*** 离婚子女抚养律师

广州***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z务,应当由谁负责举证?

案情:陈男与李女夫妻分居期间,陈向赵某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赵某诉至法z院,本案中该债z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z务,应由谁负责举证呢?

律师解答:应由赵某举证。债z权人赵某虽然举证证明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用途”的事实,即赵某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如下:

对一方对外举债该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z务,我国现行的立法及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理论界学者对此也认识不一。但夫妻共同债z务有其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z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z务。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购买、服务、子女教育、赡养老人、日常文化消费等;共同利益包括以夫妻一方名义经商、办企业、购房买车等。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举债产生的债存在着多种可能,比如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事实所产生的债;基于du博、吸z毒等违z法事实所产生的债;因故意伤害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也有一方为了侵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恶意举债的行为。显然一方举债所负的债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z务的债的范围存在明显区别,一方对外举债只有在第z一种情形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z务。因此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z贷***严格意义上是一种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z权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该债z务为夫妻共同债z务,那么债z权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z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如果说,小丽移居江苏必须征得阿峰同意,阿峰不同意就得移交出抚养权,其实是按照阿峰的单方意愿来,是对小丽自由选择的无端限制。首先,从风险防范上看,为了防止举债人恶意举债或与债z权人恶意债z务,应当由债z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债z权人尚未出借钱款时,其注意条件具有先天的便利性,作为合理的出借人,为防止风险,其完全可以要求举债人说明的用途或由人夫妻双方共同,因此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看,由举债相对方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z务难度显然大于债z权人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z务。虽然,在合同中要保护无过错善意债z权人的利益,但此限于债z权人“有理由相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条上所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数额较小,时或后夫妻另一方知晓该债z务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等。

本案中,债z权人赵某虽然举证证明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用途”的事实,即赵某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广州夫妻间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双方共有但未加名可以反悔吗?

咨询.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撤销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法z院认为,涉案的赠与合同属于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不受法定撤销一年时限的限制。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

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z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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